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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慧兰、程士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慧兰,程士能,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兰。被告程士能。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执行董事。被告陈胜。被告吴建文。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元,执行董事。被告唐志元。被告樊银仙。被告唐彪。被告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执行董事。被告陈力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慧兰、程士能、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程士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兰、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慧兰、程士能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均由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慧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4年1月23日到期,原告即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慧兰只归还了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慧兰、程士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48800元(利息按月息18.6‰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计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批复文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程士能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陈胜是我外甥,他叫我们夫妻俩去签字;后来才知道借款100万元。被告程士能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慧兰、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程士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慧兰、程士能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徐慧兰、程士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用途为临时周转;月利率为18.6‰;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为涉案借款出具保证函,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发放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徐慧兰归还2014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后,十一被告再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与浙江梦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在主债务人被告徐慧兰、程士能未按约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兰、程士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800元(按月利率18.6‰已计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1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慧兰、程士能、兰溪市力胜纺织浆料有限公司、陈胜、吴建文、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浙江瀚博纺织有限公司、陈力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522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