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阿硃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阿硃,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37号原告梁阿硃,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黄维忠,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阳春、郑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梓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阳春、郑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阿硃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阿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忠,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阿硃诉称: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位于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社区西坡自然村。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10月8日和10月20日将原告的果树强行铲除。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征地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铲除原告责任田上的果树,非法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铲除原告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追究违法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接受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没有铲除原告的果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地上有果树被被告铲除的事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具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认为:1、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没有铲除原告所称的果树,起诉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主体错误;2、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只是针对原告反映情况的答复,不能证明原告在征迁范围内其承包土地上有果树及果树被征地部门铲除的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539号《关于涵江区2008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09)12号《关于涵江区2008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3、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780号《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4、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259号《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5、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2)56号《关于同意涵江区塘北(西坡)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1)本案讼争的农用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2)莆田市人民政府委托涵江区人民政府为征迁人,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6、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涵委(2010)46号《关于成立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7、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涵委办(2013)28号《关于调整充实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成员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是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临时机构。8、《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证明(1)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征地批文2年内没有实施是作废的;证据5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公布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省政府的批复进行实施。原告梁阿硃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3张,证明果树现场;2、《涵西街道及涵西派出所工作人员不作为》诉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涵西信访复字(2014)1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有承包地及地上有果树被被告砍伐的事实;3、《承包经营证》和各生产队承包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有承包地的存在,本案在该《承包经营证》中只占0.05亩;4、原告的《地块丈量表》,证明原告地块上有农作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及土地上的果树是原告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果树实施强制铲除行为,照片上的时间与原告反映果树被砍伐的时间在后果树还存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涵西街道办事处没有说明果树是原告的,也没有说明果树是被告砍伐的,答复意见书中说明尚未对原告的地上物实施强制行为。证据3来源不明且是复印件,承包经营证中的地块于2004年就已经被征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丈量表没有原告的名字及丈量人员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郑望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郑望的证言有意见,他对原告的果地是清楚的。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郑望的证言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涵江区塘北(西坡)片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有经依法征收征用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成立了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被被告砍伐的事实。证据3中的《承包经营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单位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人郑望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西坡)片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莆田市涵江区委、区人民政府为了有序组织项目的实施、推进项目各项工作的落实,成立了“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告梁阿硃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该项目的征迁范围内。2014年3月25日,梁阿硃等人向有关部门信访,称其承包的土地、果树被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和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违法推毁,要求解决等信访事项。2014年5月22日,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二点中提到“现整个涵西街道苍林社区西坡自然村土地征迁范围内,只剩梁阿硃一户还未丈量,希望配合土地征用单位进行土地及果树的丈量……”。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投诉称“10月20日其家果树被不明人员锯掉20棵左右,向涵西街道及涵西派出所反映,但工作人员不受理,现投诉工作人员不作为,请核实处理。”该投诉经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转涵西街道办事处回复意见:经核实调查,果树砍伐是由于当地在进行拆迁,系政府部门行为,涵西街道办事处没有对梁阿褚(硃)的果树进行砍伐。为此,原告认为,其承包地上的果树被两被告砍伐,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铲除原告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追究违法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和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回复可以认定,原告承包地上确有果树的存在。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又不是本案讼争的土地。信访投诉回复并没有明确两被告砍伐原告的果树。现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承包地上的果树是否被砍伐及被两被告所砍伐的,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阿硃要求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强制铲除其果树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阿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