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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号原告庞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庞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7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1999年曾诉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经常一走几个月不回家,对家庭不尽父亲及丈夫的责任。201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12月1日报警确认被告与她人的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有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南区XXXXX室一套(没有房本,已被被告卖给他人)、唐山市开平区XXXX室房产一套(购买的是居住权)、唐山市路北区XXXX室一套(这套房屋由我居住)。唐山市路南区XXXX号一套(这套房屋由李某甲居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6日,原告从唐山XX区XX院平改楼合作建房管理处以469250.10元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XX道唐山XX区XX院平改楼XXX室;证据二、唐山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证明信,证明XX区楼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共有权人庞某;证据三、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四、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27日,被告将XXXXX室房产以385000元价格转让给牛某;证据六、转让居住权房屋的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庞某从王某手中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开平区XXX室的居住权(承租人尚未过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我身体有病。我与她人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分居已十年。有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XXXX室房产一套、唐山市路南区XXXX号房产一套。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唐山市开平区XXXX室房屋居住权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及照片,唐山市路北区XX区楼XXXX室房产的照片,唐山市路南区XXXX号房产照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7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家。原告曾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1999年5月25日以(1999)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XX区楼XXXX室一套(预售房协议),唐山市路南区XXXX号一套(未提交该房相关证据);唐山市开平区XXXX室一套(原告提交该房居住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被告提交该居住权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照片);关于唐山市路南区XXXXX室的房产除售房协议外,未提交证明该房产权属的相关证据。原告现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XX区楼XXXX室,被告现居住在唐山市路南区XXXX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身体有病,双方感情未破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于路南区XXXXX室房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XX区楼XXXX室房产,因该房产系X产房,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本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唐山市路南区XXXX号房屋及唐山市开平区XXXX室房屋,原、被告未提交该房产足够的证据,对此不予涉及。根据双方现居住现状,离婚后在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前维持原居住状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庞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毕雪维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人民陪审员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