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黄某位于本市桐山街道鼎茗小区X栋XX号房屋一楼大厅,观看黄某等人打麻将时,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之机,盗走黄某放在一楼桌子上的手抓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银行卡等物)。福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5日将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并根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700元,现已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窃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归还被害人黄秋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