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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鹏与王效云、李开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王效云,李开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贾鹏,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效云,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226826。被告:李开河,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贾鹏诉被告王效云、李开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被告王效云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李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效云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效云因做工程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由保证人李开河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贾鹏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贾鹏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效云向原告贾鹏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此笔借款中有650000元系原告贾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事实。4、被告李开河书面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王效云向原告贾鹏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是5分。被告王效云辩称:被告王效云向原告贾鹏借款是事实,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是800000元,但实际原告贾鹏出借的金额为760000元。被告王效云已经分期分批还清此笔借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贾鹏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效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转账流水报表一张、转账流水详细信息11张。证明被告王效云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贾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0000元。被告李开河辩称:被告王效云向原告贾鹏借款8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我是中人,借款月利率是5%,每月应当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现在被告王效云已经偿还此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本金尚有500000元未还,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被告李开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效云对原告贾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效云实际收到的借款是760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2.5%,借款时已经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被告李开河对原告贾鹏所举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补充说明一点:因为李开河是中人,原告贾鹏打款给李开河650000元,另给李开河现金150000元,李开河通过药都银行转账打款给王效云是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5分,还款也是按照5分来执行。原告贾鹏、被告李开河对被告王效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效云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偿还的是利息,2014年11月17日偿还的是本金3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结算的100000元是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因为之前王效云有很多利息没有结算够。被告李开河另补充一点: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效云还有10000元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贾鹏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效云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贾鹏与被告李开河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开河在被告王效云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效云因工程需要,通过被告李开河向原告贾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王效云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开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贾鹏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王效云,2013年8月27号。担保人:李开河,2013年8月27日。”原告贾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开河支付借款650000元,同时向被告李开河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李开河将借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效云。被告王效云自借款后至2014年12月25日已按双方的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原告贾鹏借款本金3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贾鹏与被告王效云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效云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效云辩解,其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其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0000元。被告王效云对借款本金和月利率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原告贾鹏和被告李开河关于借款金额和月利率的陈述相一致,有借条佐证,且被告王效云提供的证据《转账流水报表》显示出单月还款40000元的记录,能够印证此笔借款的本金为800000元、月利率为5%。原告贾鹏和被告李开河陈述,被告王效云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效云提供的证据《转账流水报表》证明,其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70000元。扣除被告王效云按双方的借款协议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贾鹏关于被告王效云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贾鹏要求被告王效云偿还下余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开河在主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开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开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鹏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开河对被告王效云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贾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开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效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贾鹏负担3000元,被告王效云、李开河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