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14)秦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徐海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2014)秦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华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傅宗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欢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云。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联运公司)诉被告徐海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德、毛欢欢,被告徐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省联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3年12月9日停止经营活动,各劳动者停止工作。2013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的省联运公司客票联售中心办理注销。根据上述情况,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双方协商变更协议又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至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单位自2013年12月9日歇业起,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却仍然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被告2013年工资41250元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3750元,该标准符合上述规定。现原告不服宁劳仲案字(2014)第98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24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10264元。被告徐海云辩称,被告于1991年11月进入原告关联企业,后该关联企业于2000年注销,被告自此到原告公司上班,在客票销售中心从事售票工作,直至2014年。原告诉称单位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至于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因被告在该时间段内一直工作,故原告理应按原合同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综上,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740.32元(4864.18元/月×12个月×2倍);2、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10944.40元(4864.18元/月×2.25个月)。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原告单位经历改制,原、被告结清2002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经济补偿金38273元,被告将该款用于入股原告公司。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的客票销售中心从事售票工作。2013年12月3日,原告省联运公司召开公司股权转让的持股成员会议,表明“公司实际经营困难,有意向转让股权,拟以不低于1000万元转让……”,“通过以上二份签字,意味着公司将正式停止一切活动,公司将票房及公司办公室全部停止。”被告徐海云到会签字,但未签字同意会议决定内容。2013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部门准予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客票联售中心(以分公司形式)办理注销。此后,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并于2014年4月8日获得工商行政部门准予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股东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工会及周怀成变更为傅宗化,法定代表人亦由周怀成变更为傅宗化。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要求前往原告处上班未果而引发纠纷报警。2014年7月9日,原告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解除决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海云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省联运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海云赔偿金108240元;二、省联运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海云20**年5月、6月、7月工资10264元。原告省联运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2012年期间,被告工资及福利情况如下:1月工资及福利3897.84元(不含福利1000元),2月工资3688.04元,3月工资3761.95元,4月至12月工资33857.55元。以上合计45205.38元(不含福利1000元),月平均工资3767.12元。2013年期间,被告工资41250元,月平均3437.5元。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工资13750元,月平均3437.5元。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合计55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支付至被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会议记录、注销登记通知书、银行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省联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徐海云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二、原告省联运公司与被告徐海云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公司在2014年4月一次性发放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供共16个月工资55000元,月平均3437.5元。2014年4月,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且被告在2014年6月因主动要求上班遭拒而报警,对此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证,因此,被告在2014年4月之后主动要求上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省联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徐海云20**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7981.32元(3437.5元/月×2个月+3437.5元÷21.75天×7天)。至于原告省联运公司提出公司经济状况严重困难、停产、歇业,2013年12月9日以后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故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以后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3年12月召开持股成员会议上表明“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公司将正式停止一切活动,公司将票房及公司办公室全部停止”,但2014年4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新股东购买公司系出于继续经营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以2014年4月以后仍处于停产、歇业而拒不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省联运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就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提供事实依据,并就解除的法律依据举证。本案中,原告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3日的持股成员会议上表明公司将停止活动,并于该月24日注销了客票联售中心,但此后公司股权以不低于1000万元价格转让,并于2014年4月办理了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变更登记以继续经营。2014年7月9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却未举证证明公司此时发生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中未明确载明,而在两次庭审中则作了不同表达,分别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作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被告协商,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更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此外,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满46岁,距离退休不足五年,而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其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已结清2002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计算被告经济赔偿金的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被告离职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37.5元/月,因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离职之前由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按372.23元/月计算、公积金个人部分按730元/月计算,故被告离职之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合计为4539.73元/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953.52元(4539.73元/月×12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省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海云20**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7981.32元。三二、原告江苏省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海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953.52元。三、驳回原告省联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