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史某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杜某,武某,杭某,袁某,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捕前系中铁电气化局柳南改造工程网二队员工,住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捕前系中铁电气化局柳南改造工程网二队员工,住获嘉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捕前系中铁电气化局柳南改造工程网二队员工,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杭某,捕前系中铁电气化局柳南改造工程网二队员工,住山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捕前系中铁电气化局柳南改造工程网二队员工,住闻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捕前系中铁电气化局柳南改造工程网二队员工,住港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杜某、杭某、武某、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连光耀、助理检察员刘寅,被告人史某、杜某、杭某、武某、袁某、蒙某及辩护人罗海华、梁瑞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袁某、武某经商量,到电气化铁路湘桂线凤凰站至来宾站区间K583+067M至K583+187M下行线左侧盗窃中锚线。史某携带老虎钳和扳手,同武某爬上电杆卸下中锚线,袁某负责“放哨”,共盗得中锚线120米。在三人跟车去来宾市销赃途中,史某用手机联系蒙某,让其帮忙在来宾市找废旧金属收购店卖中锚线。史某、武某、袁某、蒙某四人将中锚线藏匿在凤凰镇附近的湘桂线K578+400M下行左侧距铁路30米处的草丛中。次日,史某用手机联系租用谭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到藏匿点将中锚线装车,四人跟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废旧金属收购店销赃,得款3800余元,由史某负责共同开销和分配。史某、袁某、武某各分得400余元,蒙某分得200余元。经鉴定,被盗中锚线价值5670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史某、杭某经商量,由史某携带断线钳,二人到电气化铁路湘桂线凤凰站至来宾站区间K581+753M至K581+894M上行线左侧,爬上电线杆盗剪中锚线,共盗得中锚线141米。二人租车装线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废旧金属收购店销赃,得款3200余元,由史某掌握赃款及分配。经鉴定,被盗中锚线价值6662元。3、2015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杜某经商量后,由史某携带施工专用的断线钳,二人到电气化铁路湘桂线K581+753M至K581+894M上行线左侧,爬上电杆盗剪中锚线,共盗得中锚线141米。二人租车装线到来宾市兴宾区某废旧金属收购店销赃,得款3300余元,由史某掌握赃款及分配。经鉴定,被盗中锚线价值6662元。4、2015年1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杜某经商量,由史某携带断线钳,联系租用兰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二人到湘桂线K581+753M至K581+894M下行线左侧,爬上电杆盗剪中锚线,共盗得中锚线141米。史某跟车到来宾市兴宾区某收购站销赃,得款3120余元,由史某掌握赃款及分配。经鉴定,被盗中锚线价值6662元。综上,被告人史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25656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13324元;被告人杭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6662元;被告人武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567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5670元;被告人蒙某在第一笔盗窃中藏匿赃物和销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杜某、武某、杭某、袁某、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及辨认的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潘某、谭某、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史某、杜某、武某、杭某、袁某、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杜某、杭某、武某、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参与藏匿、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杜某、杭某、武某、袁某犯盗窃罪,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史某、杜某、武某、杭某均参与盗窃、销赃,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四人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史某在组织人员、分赃等过程中,其主要作用较其他共犯更显突出。杜某的辩护人关于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史某、杜某、杭某、武某、袁某、蒙某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