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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青锋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青锋,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青锋,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宝英,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肖青锋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青锋、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尚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肖青锋在被告处购买美可高特牌配方奶粉8桶,金额为1504元。后原告怀疑被告销售的奶粉不合格,遂到信阳市浉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对被告进行投诉,5月23日,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车站工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出具“工商(2014)第0016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同年6月25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以销售不合格食品为由对被告下达了信浉工商罚决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买的奶粉为不合格食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案事宜,误工5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19.97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5天计算),差旅费910元。原审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超市向原告出售的美可高特牌羊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仍然予以销售,应视为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购买奶粉1504元的损失,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即为6016元。原告为此事而支出的误工费及差旅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青锋6016元;二、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青锋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429.97元;三、驳回原告肖青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肖青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应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支持其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8544元。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尚宝英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也不满意,信浉工商罚决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实,同类情况在郑州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因被上诉人法律事务不熟悉,未向上级机关申请撤销。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销售美可高特牌配方奶粉时明知该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4元,由上诉人肖青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