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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艳春、刘培玉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春,刘培玉,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李艳春。申请执行人刘培玉。被执行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艳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18800.00元,合计26880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272732.00元,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鹰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