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负责人邵东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阳(特别授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特别授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法定代表人樊锡荣,执行董事。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于2015年4月20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921320120001351),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上浦镇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475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虞工商局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工商字第276072号。2012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21120120013290)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663‰,按月付息,借款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0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30万元。在2014年6月27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5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被申请人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921120120016340)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6.5‰,按月付息,借款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4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5万元。在2013年12月9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5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6.663‰,现该借款已逾期,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综上,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上虞市房权证上浦镇字第××、00××39、00××40、00××41、00××42、00××43、00××44、00××23、00××43、0000084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国用(2002)第15-11号、上虞国用(2003)第15-53号、15-65号),并在借款本金14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上浦支行与被申请人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原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上浦支行现已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即本案申请人,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申请人概括承受。经本院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分二次发放贷款共计1405万元,其中借款375万元已逾期,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1030万元,虽经展期后未到期,但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现向本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本院应予准许。同时依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6000元,故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上虞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上虞区上浦镇上浦村及上浦镇小江桥头的工业房地产,其房产证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上浦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其土地证号分别为:上虞市国用(2002)第15-11号、上虞市国用(2003)第15-53号、上虞市国用(2003)第15-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浦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5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327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