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浓娣与胡央军、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浓娣,胡央军,黄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91号原告:孙浓娣。被告:胡央军。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原告孙浓娣与被告胡央军、黄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浓娣、被告胡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浓娣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央军因出借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月息一分,按季付息,尔后被告支付债务利息至2013年第二季度。原告从第三季度开始,向被告胡央军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胡央军至今未还。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浓娣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胡央军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款项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央军答辩称:1.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央军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就出具一份借条,但是事后原告未将款项交给被告胡央军,故本借款虽然成立,但是款项未交付所以未生效;2.被告黄浩是被告胡央军的丈夫,但是被告胡央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并未向被告黄浩说起,此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是被告胡央军的意思,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交付了借款,也是被告胡央军个人债务,但是原告未交付,所以借款成立但是未生效。被告黄浩书面答辩称:被告胡央军借款前并未与被告黄浩商量借款事宜,并且被告黄浩家庭无需借款,被告黄浩工资够支撑家庭开支。被告胡央军出具借条,被告黄浩不知情。且收到诉状后询问被告胡央军借款情况,其称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浩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胡央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原告提交的3份取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中两份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300000元转账给黄梦阮的凭证,是被告胡央军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汇款的,被告并不认识黄梦阮。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胡央军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央军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央军从原告银行卡中转出300000元给案外人黄梦阮。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央军分两次合计转账200000元给原告孙浓娣。剩余100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央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原告孙浓娣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央军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胡央军与被告黄浩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浓娣与被告胡央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央军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浩与被告胡央军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央军、黄浩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自2013年7月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央军、黄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浓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浓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央军、黄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