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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徐亮,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原告徐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要求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成的医疗费16,7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005.13元的60%计10,203.08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4时15分许,原告徐亮骑电动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墨玉路西侧约200米处,适逢吴辉驾驶牌号为浙B865**、浙B8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违法停在上述非机动车道内,因徐亮骑车未确保安全与吴辉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徐亮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辉与徐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亮的伤势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徐亮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做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007号判决。原告徐亮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20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亮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7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005.13元的60%计人民币10,203.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丽静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