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租赁邹某某所有的铺面房,从当年7月起设置捕鱼机2台(18个操作单位)、翻牌机8台、大金鲨机1台(6个操作单位)开设赌博场所对外营业,该赌场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经鉴定,查获的捕鱼机和翻牌机等均属于赌博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归案情况说明,赌博工具照片及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罚没款缴款回单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马某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违规设置赌博机对外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以妻子雷某某的名义租赁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三水镇高店村7组“航利洗车场内”的铺面房两间半,从当年7月起设置捕鱼机2台(18个操作单位)、翻牌机8台、大金鲨机1台(6个操作单位)开设赌博场所对外营业,该赌场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挡获赌场服务员向某某、参赌人员马世清某某、刘某、张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查获捕鱼机2台(18个操作单位)、翻牌机8台、大金鲨机1台(6个操作单位)并予以扣押。经广汉市公安局鉴定,捕鱼机、大金鲨机和翻牌机均属于赌博机。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赢利约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自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设置32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进行非法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所赢利的30000元是违法所得,被查获的赌博机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故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的30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具捕鱼机2台、翻牌机8台、大金鲨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