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卢某。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底在兴业县沙塘镇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在认识不到十天及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双方夫妻感情良好,2007年双方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平洲工作,××××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嘉欣。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越来越深,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5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互不来往。现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杨嘉欣随原告卢某生活,长女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大女儿杨某乙和次某;4、(2013)兴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甲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底在兴业县沙塘镇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在认识不到十天及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双方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平洲工作,××××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原、被告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女杨嘉欣随原告卢某生活,长女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因双方分居、缺少沟通而未能化解。特别原、被告在2013年5月2日因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杨某乙、杨嘉欣的抚养问题,依法依理,原、被告离婚后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好,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次女杨嘉欣随原告卢某生活,长女杨某乙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甲的次女杨嘉欣随原告卢某生活,长女杨某乙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