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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4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陈声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男,197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节能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月10日,中节能公司与普利森集团签署《意向书》,约定中节能公司将国债资金1200万元作为股本金投入到普利森集团。2000年4月18日,中节能公司与普利森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普利森集团的资产进行评估后,确认各方出资比例,并办理有关工商注册手续。因普利森集团拒不评估,也不确认中节能公司的股东地位和权利,故中节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普利森集团返还中节能公司资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普利森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向普利森集团送达起诉状后,普利森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节能公司与普利森集团签订的协议当中虽然约定了提交北京有关法院解决,但协议的履行、签订均发生在山东省德州市,北京市与争议没有实际关联,且亦未约定具体由北京市某个区县进行管辖。另,中节能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与北京市西城区亦无关联。同时,北京市基层区人民法院仅能审理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标的额为800余万元,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逾越了级别管辖。综上,普利森集团认为案件应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节能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普利森集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未逾越级别管辖;2、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即现在的中节能公司)与普利森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中节能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和2000年7月25日通过建行总行营业部向普利森集团总计电汇出资款800万元以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而建行总行营业部的住所地在2000年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5号,2006年后迁入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且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住所地在2000年时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1号,《协议书》亦是在该住所地签署。综上,中节能公司认为,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原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辖区范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约定,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可受理标的额为800万元的商事案件。其次,本案所涉《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有关法院判决。”该协议内容对于管辖法院并未予以明确约定,故该条款不具有约定管辖的效力,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管辖规定判断管辖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系股东出资纠纷,中节能公司作为依据《协议书》进行出资的股东,其向目标公司出资的行为即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即为中节能公司的汇款地。现根据中节能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记载,其汇款银行为建行总行营业部,该营业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普利森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系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争议,并非普通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标公司设立时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湖滨北路369号,且其地址始终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虽无明确约定,但项目设立和运作行为地均在山东省德州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德州机床厂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据此,普利森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节能公司对于普利森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节能公司依据其与普利森集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普利森集团返还出资及相应利息,故本案涉及出资违约,不是公司组织法上的纠纷。本案具有给付之诉性质,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普利森集团主张本案系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中节能公司为履行出资义务,曾通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建行总行营业部向普利森集团电汇出资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有事实依据。中节能公司据此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普利森集团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一审裁定已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普利森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普利森集团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