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永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永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保字第00015号申请人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太行新城临街房。法定代表人田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永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人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2013年5月4日借款人张高高因经营需要向申请人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申请人李永记自愿以其豫H×××××宝马轿车一辆质押于申请人处,自愿为张高高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人张高高逾期未归还贷款,申请人拟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日后申请人的权益损害,现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豫H×××××宝马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永记所有的豫H×××××宝马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