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悦,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悦,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我俩感情已经破裂了,如果离婚有前提条件,我俩婚后有一辆车,我要一半的车辆折价款。我看病的钱原告只给我一小部分,还有3588.01元需要原告给付。原告名下有一处房产,结婚之前说房子我俩共同居住,婚后共同买一辆车,在此前提下我才与原告结婚,所以需要原告在房子上给我一点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婚后双方购买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的现价值为5万元,原告称,该车辆已经出售,出售款项由原告取得。另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患病支出医疗费3588.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962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机动车登记证书、户口本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5万元,且原告称该车辆已经出售,款项由原告取得,故应返还被告2.5万元车辆折价款。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医疗费3588.01元的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为共同财产支付,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已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且医疗费用共同财产支付,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系借款购车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借款购买,故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房产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鲁某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上述第二项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被告鲁某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