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焦国利与李继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国利,周晓林,李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焦国利,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干部,住宁夏银川市。被执行人李继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异议人周晓林,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银川二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方盛世公寓***室。申请复议人焦国利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继兵向申请执行人焦国利借款发生在异议人周晓林与李继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结合银川市兴庆分局丽景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周晓林诉讼的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借款系周晓林与李继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由,将异议人周晓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妥,应予纠正,故异议人周晓林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焦国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异议人周晓林举证其与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与申请复议人无关。申请复议人认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是合法之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焦国利与李继兵、周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焦国利撤回对被告周晓林的起诉。2013年12月25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继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国利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继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焦国利申请追加李继兵的配偶周晓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兴庆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认定周晓林与李继兵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周晓林与李继兵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裁定:追加周晓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晓林名下的银行存款72914.9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以抵偿欠款。2015年1月5日,周晓林向兴庆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兴庆区法院(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2015年2月10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焦国利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于原审兴庆区法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焦国利与被执行人李继兵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李继兵与周晓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焦国利撤回了对周晓林的诉讼。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李继兵与周晓林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兴庆区法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追加周晓林为被执行人不妥。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故申请复议人焦国利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焦国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陈勇军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