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熊孝金、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酒业商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熊孝金,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酒业商行,钱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刘永军。被告熊孝金。被告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酒业商行。经营者熊孝金。被告钱志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军与被告熊孝金、吴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就业商行、钱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刘永军负担。审判员 刘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梦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