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慎蛟与周志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慎蛟,周志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胡慎蛟。被告:周志刚。原告胡慎蛟诉被告周志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慎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慎蛟诉称:被告周志刚于2014年8月27日欠原告胡慎蛟工程运费人民币伍仟元整并立据,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周志刚以手紧为由拖而不还,中途原告胡慎蛟多次电话找原告周志刚要求其归还欠款,被告周志刚均以手头不宽松为由一拖再拖,拒绝还款,也拒不见面协商,甚至无法接通电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运费人民币5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慎蛟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还款计划,旨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5000元及承诺半年还款的事实。被告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运费50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承担运输任务,该行为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工程运费人民币5000元整,并保证在半年内还清,但至今尚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慎蛟偿还工程运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之效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