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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永海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直以来,被告人宋某甲不满其父亲生前将位于柏垭镇淳风街的两间门面分给其妹夫李某某一间。2014年12月7日晚21时许,宋某甲酒后在李某某屋外吵闹,随后为泄愤将自己位于柏垭镇淳风街167号房屋内的木料及杂物点燃,并威胁阻止他人救火。为防止火势蔓延危及同街其他房屋,现场群众将其强行按住后,将大火扑灭。宋某甲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柏垭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等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泄私愤,酒后放火焚烧房屋,严重危及周围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依法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