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茂寅与韩兆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寅,韩兆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茂寅,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兆才,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茂寅与被告韩兆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寅的委托代理人周承杰、王喜鹏,被告韩兆才,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寅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韩兆才驾驶鲁A159**号牌轿车沿颖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40号灯杆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发生刮擦,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王茂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兆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茂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兆才仅支付给原告1万元医疗费,其余赔偿费用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222.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3863.82元。其中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兆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兆才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6元,单据在被告处。我是事故车辆鲁A159**号牌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我公司在确认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韩兆才驾驶鲁A159**号牌轿车沿颖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40号灯杆南侧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茂寅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王茂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茂寅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1951.52元。被告韩兆才已支付原告王茂寅10000元。2014年8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兆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兆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经原告王茂寅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银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茂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茂寅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茂寅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4、被鉴定人王茂寅今后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计2500元。另查明,被告韩兆才系鲁A159**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茂寅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茂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丰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被告韩兆才提交的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提交住院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住院费共计21951.52元,因被告韩兆才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1951.52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韩兆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为21951.5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急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1951.52元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0%×16年×28264元计算为45222.4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其赔偿年限及是否构成伤残均有异议,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5年。被告韩兆才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银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虽系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但该所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且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银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银丰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关于计算年限问题,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王茂寅的定残日为2014年10月31日,而此时原告已满64周岁,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确定为16年。原告王茂寅系济南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264元×16年×10%=45222.4元。三、护理费。原告王茂寅依据银丰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共计92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8264÷365天×(11天×2人+81天+14天)=9060元。原告提交原告女儿王燕青及女婿闫宗勇户口本复印件、王燕青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另外其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对护理部分的相关结论,故对原告护理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韩兆才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银丰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茂寅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1天,故原告住院期间11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81天由1人护理。至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7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人×11天×70元)+(1人×81天×70元)=728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280元。四、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及2014年5、6、7月份工资发放单以证实原告王茂寅系济南华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000元,结合银丰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4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及收入实际存在。另外,原告年龄已达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被告韩兆才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凭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单仅能证实其月工资额1000元,并不能证实工资的扣发情况即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用于出院、入院、复查等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韩兆才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致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根据银丰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韩兆才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银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残疾等级不认可,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认可。被告韩兆才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有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韩兆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茂寅不承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兆才作为鲁A159**号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对原告王茂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元,共计64002.4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按照10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281.52元。因鉴定费共计3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韩兆才承担。被告韩兆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寅残疾赔偿金45222.4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寅护理费728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寅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寅医疗费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281.52元。七、被告韩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寅鉴定费3300元。八、驳回原告王茂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韩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