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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初中文化,塔吊司机,住醴陵市东富镇。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17日、2月24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丁锐在其住所(醴陵市东富镇小洞塘村潘元塘组18号)的杂屋内,一起利用溜冰壶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及丁锐进行了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反应。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丁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2、尿样检测报告书2份;3、讯问光盘1张;4、证人丁锐、曹李志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虽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但容留的对象仅为丁锐一人,其社会危害的范围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优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