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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滔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滔,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滔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滔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桂JG44**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旺在贺州市八步区沿江北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的米兰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曾某提驾驶的桂J5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滔、彭某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邓某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777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旺、曾某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滔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滔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邓某滔提出其无犯罪意图、未造成其他无关人员受伤、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邓某滔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桂JG44**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旺行驶至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的米兰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曾某提驾驶的桂J57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滔、彭某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邓某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7771mg/100ml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滔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邓某滔提出其无犯罪意图、未造成其他无关人员受伤、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故意而非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所持的态度,本罪不以发生结果为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邓某滔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了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邓某滔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生活经济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滔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秀娟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