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增杰与被告史万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杰,史万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增杰,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武,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史万俭,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增杰与被告史万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杰委托代理人李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万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杰起诉认为,2012年4月29日,被告因跑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又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底,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史万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增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每月利息各500元,共计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万俭因跑运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每月利息均为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清至2014年9月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原告要求40000元借款,按月息1000元计息,本院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史万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增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史万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