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卫将、孟志刚诉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将,孟志刚,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将(曾用名刘二),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刚,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涞源县广昌大街涞百超市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新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忠力,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卫将、孟志刚因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将、孟志刚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贾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徐建立、叶尚永等23名工人举报孟志刚、刘卫将、曹晓宁拖欠工人工资183452.00元。当日,被告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涞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孟志刚、刘二、曹晓宁就拖欠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工人工资183452.00元的问题限期改正。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涞人社劳监告字(2013)第D080-1号劳动��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孟志刚、刘二、曹晓宁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孟志刚等三人的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孟志刚、刘二、曹晓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支付拖欠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工人的工资183452.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91726.00元,合计人民币275178.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孟志刚、刘二(刘卫将)、曹晓宁共拖欠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工人工资183452元,其中孟志刚拖欠107880.2元,已兑现40000元,尚欠67880.2元;刘二拖欠63811.8元;曹晓宁拖欠11760元,已兑现5000元,尚欠67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己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的权力。被告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纠正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纠正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通知书。上诉人刘卫将、孟志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行政处理权。上诉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主体。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将上诉人作为用��单位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上诉人与徐建立等人之间存在工资纠纷,也应当为民事案件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能由被上诉人以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所做行政处理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处罚。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合法。2013年9月27日,劳动监察大队对徐建立询问时记载为“包工头顾小东不见面,不给结工资,所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了(2013)第D080-I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由孟志刚、刘二、曹晓宁共同给付徐建立等人工资款183452元。然而,2013年11月6日,顾小东交给劳动监察大队5000元用于给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款,有劳动监察大队的收条为证。这与被上诉人认定的顾小东不见面,不结工资相悖。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任何评判。被上诉人认定拖欠徐建立等人工资为183452元,仅凭一张只有徐建立签名的所谓工资表。而上诉人与顾小东签订工程合同,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刘二已给付工程款4万余元,孟志刚已给付17万余元,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徐建立等人的所干工程量。三、被上诉人送达(2013)第D080-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理通知书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有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没有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该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孟志刚的送达回证显示为留置送达,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中,没有见证人签名,没有记明拒收的事由,没有基层组织说明情况,送达程序违反《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既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又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盖房在经营农家院,用于旅游,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有权处理。纠正通知是两个执法人员送达的,上诉人不接收,只能留置。我局接到举报之后进行调查取证,经过核实工人的工资表确定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的投诉,对孟志刚、刘卫将、曹晓宁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立案调查。经过询问徐建立、叶尚永、孟志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涞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孟志刚、刘二、曹晓宁就拖欠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工人工资183452.00元的问题限期改正。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涞人社劳监告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孟志刚、刘二、曹晓宁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志刚、刘二、曹晓宁作出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你们(单位)拖欠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工人的工资183452.00元,并加付50%赔偿金91726.00元,合计人民币275178.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孟志刚、刘二(刘卫将)、曹晓宁作出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理决��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你们共拖欠徐建立、叶尚永等23人工人工资183452元。其中孟志刚拖欠107880.2元,已兑现40000元,尚欠67880.2元;刘二拖欠63811.8元;曹晓宁拖欠11760元,已兑现5000元,尚欠6760元。至今你三人共欠138452元。请你(单位)按本通知执行。原处理决定中其他内容一并执行。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涞人社劳监改通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涞人社劳监告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卷宗材料中,孟志刚、刘二、曹晓宁三人与徐建立、叶尚永等23名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认可孟志刚、刘二、曹晓宁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并非合伙。行政处理决定对三人在一个案件中调查处理,并决定由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工资不当,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对拖欠工资总数由183452.00元变更为138452元的同时,虽将三人拖欠工资分别认定为孟志刚尚欠67880.2元,刘二拖欠63811.8元,曹晓宁尚欠6760元,但对加付50%赔偿金91726.00元未作改变,由谁负担未予明确。并且,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中三人分别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如何计算,行政卷宗中无证据证实。因此,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中送达方式填写为直接送达,备注为留置送达,但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无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送达过程,故其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及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涞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及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纠字(2013)第D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纠正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