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街道方向往况场镇南木昌方向行至S307线68KM+400m(况场绕城路口)处,在会车中擦挂路边行人。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钱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街道方向往况场镇南木昌方向行至S307线68KM+400m(况场绕城路口)处,在会车中擦挂路边行人。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涉嫌酒驾情况说明、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网上查询资料、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萍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