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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方花园16号楼二单元104室宿舍,趁其同事袁某入睡之机,窃得袁某价值人民币8460元的手机一只、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所窃赃物悉数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袁某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计人民币8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已悉数返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