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江C实业有限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浙江D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宋某某。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浦江C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被告:石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石某。被告:浙江D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浙江浦江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浙江D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B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16‰,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与被告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与被告D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五被告对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据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以自有的三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B公司未能按约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自同年8月16日始计算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六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B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8280元;二、被告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诉讼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B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35200元,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46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D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五被告为被告B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3份,证明被告B公司以自有的三套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由上述四被告就原告对被告B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000元内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B公司以自有的三套房产即位于海宁市黄湾镇某苑3幢2单元304室、404室、504室的房屋,各自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00000元内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D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由被告D公司就原告对被告B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0000元内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结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B公司仅偿付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D公司亦未清偿。另,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B公司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包括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被告B公司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可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C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D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亦约定,在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人的担保的,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五被告应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352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96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浦江C实业有限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浙江D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浦江C实业有限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浙江D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处置抵押物(位于海宁市黄湾镇某苑3幢2单元304室、404室、504室的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每套房屋抵押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39元,由被告浙江B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江C实业有限公司、石某某、严某某、石某、浙江D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上述六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A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