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岳宝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宝。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线东侧和园路北侧。负责人:薛胜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宝、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香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付材料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香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徐福禄审判员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