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向中与被告张细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向中,张细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夏向中,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被告张细良,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镇。原告夏向中与被告张细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细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向中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细良承建山西省临汾市黑龙关煤矿办公楼安装水电的活,我们受被告雇佣安装水电,被告陆续给我们出具欠条,共计30510元。我们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拖欠的工资款30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细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向中于2011年9月以来在被告张细良承建山西省临汾市黑龙关煤矿办公楼干安装水电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0510元。由被告张细良给原告夏向中出具的4张欠条。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给,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51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4张为凭,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夏向中的工资款30510元。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