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钟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劲松,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义钧,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4楼1号。法定代表人邓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世蓉,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良,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良,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汉灵,男,汉族。原审被告康汉川,男,汉族。上诉人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泰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唐义钧,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丽、李根茂,原审被告张庆、陈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农泰公司、康汉灵、康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农泰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汇通企贷(2011)013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9个月,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月利率2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农泰公司承担等。同日,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汇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农泰公司转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1年11月15日,张庆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质字(2011)第0021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张庆持有的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5800万元的96.67%股权设定质押,质押的范围为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等。陈石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质字(2011)第0022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陈石持有的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200万元的3.33%股权设定质押,质押的范围为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上述质押均办理了股权出质质押登记。2011年11月15日,瑞威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保字(2011)第0291号《保证合同》,瑞威公司为农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石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保字(2011)第0293号《保证合同》,陈石为农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汉灵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保字(2011)第0294号《保证合同》,康汉灵为农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康汉川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保字(2011)第0295号《保证合同》,康汉川为农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仅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后,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支付了61699.06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通公司与农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汇通公司与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签订的《保证合同》,汇通公司与张庆、陈石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汇通公司已经按约向农泰公司划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农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汇通公司有权要求农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中,汇通公司与张庆和陈石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张庆以其持有的96.67%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陈石以其持有的3.33%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汇通公司对张庆、陈石的该项股权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汇通公司与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对农泰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故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汇通公司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7万元和担保费16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本案汇通公司虽然与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汇通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在其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要求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汇通公司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16万元,因提供担保的形式很多,并不局限于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汇通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故该笔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抗辩其支付多余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主张。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凭证中记载的均是案外人转款记录,在汇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转款行为系受汇通公司委托或者汇通公司已经予以确定。本案中,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农泰公司应当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通公司对张庆、陈石提供的质押股权的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1699.06元);二、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对农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通公司对张庆质押的96.67%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对陈石质押的3.33%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依法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瑞威公司、康汉灵、康汉川承担担保责任后,张庆、陈石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农泰公司追偿;五、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7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负担。宣判后,瑞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农泰公司已经归还汇通公司本金及利息超过11569000元,其中支付给郑家锋、郑敏名下账户即是汇通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郑家锋为汇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多起案件材料反映,郑家锋利用个人名义帮助汇通公司收受借贷款项,经办案机关确认,瑞威公司认为郑家锋、郑敏作为汇通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应认定为汇通公司行为。农泰公司一审中主张归还给郑家锋、郑敏处款项应视为归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对此应予确认;原判未对归还给郑家锋、郑敏的事实进行查实,没有对瑞威公司所举出的证据进行认证,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瑞威公司一审开庭后向汇通公司支付395万元,该款属于新发生事实,需在二审中予以确认;3.郑家锋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应当先刑后民,原判未对郑家锋的事实进行核查清楚,属于事实重大遗漏。二、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汇通公司将陈石作为保证人起诉,请求陈石对农泰公司所欠汇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没有对陈石进行实体处理,存在重大遗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2.原审农泰公司代理人代理相关当事人诉讼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该代理人既代理债务人,又同时代理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情形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对原判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予以撤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判第一项,减除原判多确认的借款本金3885416.6元,改判农泰公司实际应归还本金为13514583.4元;改判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汇通公司承担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瑞威公司上诉理由,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中,农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不存在遗留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汇通公司提出要求张庆、陈石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对此有明确的判决内容。对汇通公司主张要求实现股权质押权利原判对此已进行明确。郑家锋银行卡记录和刑事案件相关材料均系郑家锋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瑞威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说明郑家锋银行卡记录和刑事案件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线索,其要求人民法院调取上述材料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作为借款人农泰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均未对原判提起上诉。作为保证人瑞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对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确认的相关事项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1.瑞威公司提供与郑家锋之间的转账凭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且能够确认真实性的转账凭证上均载明“用途:借款”,应理解为案外人与郑家锋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家锋在离职前虽系汇通公司的员工,其所在部门及工作职责均不允许其与客户发生直接关系,汇通公司从未委托其以个人账户收受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相反,《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还款方式有约定,故不能将郑家锋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将此认定为借款人对汇通公司的借款偿还行为;2.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汇通公司与瑞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对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确认的相关事项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瑞威公司提起上诉中否认《债务偿还协议》及否认该协议对借款事项相关事宜进行确认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3.瑞威公司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于2014年1月8日向汇通公司支付395万元,依据《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若瑞威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根据本协议已经支付的部分,按照先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后付息、最后付本金的方式扣除”。该部分约定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据此计算如下:其中555000元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3395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7913300元,剩余3395000元不足以支付利息。因此,3395000元作为支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本金不减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审中,汇通公司确认,一审开庭后瑞威公司支付的利息3395000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针对瑞威公司的上诉理由,陈石、张庆的答辩意见为:一、汇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即体现原判未遗漏一审汇通公司诉讼请求,原判对陈石漏判。即使如瑞威公司所述,原判未将陈石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不宜在二审中改判,否则陈石失去上诉机会。二、关于一审中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益冲突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审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三、郑家锋作为汇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借款关系的法律文书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郑家锋、郑敏收受汇通公司钱财次数多而频繁、金额巨大,从交易的外观上亦形成表见代理。对此问题原审法院未进行充分调查,导致事实认定严重不清。四、郑家锋因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刑事侦查,郑家锋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与郑家锋、郑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密切相关。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先刑后民。五、一审判决后,瑞威公司又向汇通公司代为清偿近400万元,此笔清偿款未在原判中体现,应在二审中予以确认。综上认为,原判对陈石漏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农泰公司、康汉川、康汉灵未进行答辩。瑞威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1月8日业务回单。拟证明瑞威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代农泰公司归还贷款。针对瑞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汇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瑞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庆、陈石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汇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新提交《债务偿还协议》。拟证明瑞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案涉借款本息偿还事宜与汇通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该协议确认相关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针对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瑞威公司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庆、陈石质证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汇通公司没有以《债务偿还协议》向瑞威公司主张权利,其未在二审中提起上诉,且瑞威公司、汇通公司没有按此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表明瑞威公司、汇通公司没有以《债务偿还协议》作为其履行的依据,所以,本案不应以《债务偿还协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威公司在二审中为了证明郑家锋、郑敏作为汇通公司的员工,郑家锋、郑敏收取案涉本金及利息应视为汇通公司收款行为,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郑家锋收到瑞威公司及案外人款项应是相关主体代农泰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郑家锋所收取瑞威公司及案外人的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后果应由汇通公司承担责任等事实,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银行证据和郑家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本院依据瑞威公司的申请依法向相关银行调取了银行的明细及郑家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其相关证据如下:第一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汇通公司交易逐笔明细表。第二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营业部出具的021000000120010006899账户明细表。第三组:工商银行明细表。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江支行郑家锋账号6227003813840219840明细表。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六支行郑敏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第六组:郑家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瑞威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至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第一组证据326万元是郑家锋在2012年10月1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6227003813840219840账号转到汇通公司1283011045359810账号,与2012年10月10日瑞威公司有100万元汇到郑家锋账户上的时间节点上一致,以此证明郑家锋有代收本息的行为。2012年6月11日,2笔100万元的汇款包括在326万元中。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0日款项在2012年10月10交易时间前,瑞威公司及指定的第三方都向郑家锋转过账。1283011199748915是汇通公司账户,其中所涉200万元、50万元款有可能收了钱后转到汇通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瑞威公司认为汇通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开户的尾号为021000000120010006899账户,第一笔是在2012年10月31日,汇通公司收到郑家锋转款的445944元,注明是农泰公司的利息,证明郑家锋在本案中有代汇通公司收取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笔是在2012年12月14日,黄秀梅虽是案外人,可证明黄秀梅把钱给郑家锋,郑家锋代收后转到汇通公司账户上。第三笔是在2012年12月27日,郑家锋393万元汇到汇通公司账户上。2012年12月27日之前金世蓉有3笔转款,这3笔加起来的数额是300余万元,时间节点上来看是一致的。成都农商银行的账号可证明郑家锋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组证据2012年6月11日共计20万元,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3、4笔是10万元,2012年6月12日有50万元和30万元的转款,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5、6笔。2012年10月10日100万元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8笔,2012年12月27日105000元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9笔支付。第四组证据2012年10月16日金世蓉2416000元,证明郑家锋和郑敏之间的转款记录是很频繁的,针对这些转款记录,很多是郑家锋收到款后当日就转给郑敏,有可能是郑家锋先转给郑敏,郑敏再转给汇通公司,证明郑家锋有收款行为。第五组证据瑞威公司转到郑敏卡上的钱是郑敏代汇通公司在收钱,应当认定为是瑞威公司归还的借款。可证明支付“利息汇总”第2笔。汇通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认为2012年10月31日445944元与本案有关,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张庆、陈石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瑞威公司提供2012年1月10日瑞威公司付款给郑家锋100万元的证据,付款人账号、收款人账号、金额与第一组证据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虽汇通公司认为445944元与本案有关,但该利息偿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与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在2012年11月12日前农泰公司已偿还利息应包括445944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4日明细上显示是黄秀梅的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7明细上显示的393万元与瑞威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7日3笔款共计3241000元,从金额上及用途上都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瑞威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11日2笔款、2012年6月12日2笔款、2012年10月10日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授权郑家锋代收款项,所以不能证明金世蓉支付给郑家锋的款项是郑家锋代汇通公司的收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汇通公司授权郑敏代收款项,所以不能证明瑞威公司转给郑敏的款项是郑敏代汇通公司收款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郑家锋代汇通公司收取款项金额,同时汇通公司亦未向郑家锋出具授权委托书,农泰公司及瑞威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郑家锋收取的客户款项是农泰公司的还款,因此,不能证明郑家锋代汇通公司收取款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农商银行调取如下证据:第一组:恒丰银行转账支票。第二组:恒丰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第三组:汇通公司明细账。瑞威公司、汇通公司、陈石、张庆对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瑞威公司、陈石、张庆认为30万元已到银行账上,超过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本院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瑞威公司除对原判查明的“陈石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保字(2011)第0293号《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农泰公司、瑞威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仅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2日的利息”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张庆、陈石除对原判查明事实中认定借款本金260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汇通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借款人农泰公司共计借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信贷业务部黄意生、陈旭,风险控制部:邓莉、郑家锋签字。一审中的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载明:农泰公司、康汉灵的委托代理人康汉川及康汉川本人到庭。2011年11月15日,农泰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了汇通企贷(2011)013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32.79%。……第六条借款的归还:一、还款原则:农泰公司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汇通公司有权将农泰公司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农泰公司承担而由汇通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汇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货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农泰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四、还款方式,农泰公司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还本付息:(一)账户还款:农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到期本金和应付利息转入汇通公司下列银行账户:账户名为汇通公司,开户银行为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账号为1283011045359810或1283011199748915;(二)现金还款:在还款日前以现金方式直接缴至汇通公司的出纳柜台或到汇通公司制定的银行账户缴存现金办理还款手续;(三)通过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银行自助服务工具将贷款本息转入汇通公司制定的账户。农泰公司用以上任何方式还款方式时,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应偿还贷款本息。当期还款后,农泰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汇通公司财务部提供相关凭证作为还款付息依据。……第十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农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汇通公司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农泰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农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一审庭审中,汇通公司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1.86‰,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是按32.79‰计算。对此,农泰公司主张,关于增加50%的罚息,此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农泰公司认为利息计算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以内。2015年1月16日,汇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汇通公司确认在本案中放弃要求陈石对农泰公司所欠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工商银行2014年1月8日业务回单载明:2014年1月8日,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瓜支坪支行向汇通公司归还395万元。附言:代农泰公司归还贷款。还查明:瑞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成都农泰及相关保证人已支付汇通武侯利息汇总》(表)及相关凭证如下:1.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载明:2012年6月11日,付款人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瓜子坪支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10万元,用途:借款。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12日,付款人攀枝花市辉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50万元,用途:借款。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11日,付款人攀枝花市辉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10万元,用途:拨款。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6月12日,付款人攀枝花市辉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30万元,用途:借款。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2年10月10日,付款人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100万元,用途:借款。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2年10月16日,付款人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贷郑家锋汇款2416000元。7.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12月27日,付款人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105000元。8.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3年2月7日,付款人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向收款人郑敏汇款20万元。摘要:借款。9.恒丰银行进账单。载明:2012年11月30日,出票人成都文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恒丰银行向收款人汇通公司30万元,代农泰公司付利息。10.2011年2月21日,转款人万永超通过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向收款人郑家锋转款72万元。11.2012年10月16日,付款人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72万元。12.2011年5月16日,付款人陈石通过成都银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72万元。13.2012年3月付款人陈晓汇款1488000元。上述第1组至第13组证据,拟证明瑞威公司通过其公司或其他委托的第三方向郑家锋和郑敏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的还款,共计8669000元,应予以扣除。汇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至第5组、第8组至第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第6组至第7组、第10组至第13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第1组至第13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张庆、陈石质证后,认为第1组至第13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瑞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汇通公司、张庆、陈石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农泰公司偿还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二、关于原判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农泰公司偿还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瑞威公司上诉称,农泰公司已经归还汇通公司本金及利息超过11569000元,郑家锋为汇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案外人支付给郑家锋、郑敏账户上的款项应当视为郑家锋、郑敏代汇通公司收取的款项,郑家锋、郑敏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从瑞威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郑家锋、郑敏是代表汇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郑家锋、郑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瑞威公司称郑家锋、郑敏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瑞威公司认为其归还本金为原判认定的260万元加上其归还给郑家峰、郑敏的8669000元,再加上一审后归还的395万元,共计15219000元;汇通公司、张庆、陈石对瑞威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其向汇通公司支付395万元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但各方对该款是先扣除实际收回债权的费用、后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扣除方式发生了争议。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农泰公司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汇通公司有权将农泰公司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农泰公司承担而由汇通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汇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货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农泰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因汇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不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虽汇通公司抗辩要在395万元中扣除为实现债权担保费、律师费,但其二审中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瑞威公司代农泰公司偿还395万元,是在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1月8日偿还的,超过了合同约定本金逾期90天未收回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约定,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农泰公司在一审中仅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加上瑞威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汇通公司的395万元,瑞威公司在本案中尚欠款1345万元。对瑞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成都农泰及相关保证人已支付汇通武侯利息汇总》(表)及相关凭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付款人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瓜子坪支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10万元。2012年6月11日、6月12日,付款人攀枝花市辉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人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向收款人郑家锋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人瑞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向收款人郑敏汇款20万元。因瑞威公司目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通公司授权郑家锋、郑敏代收款项,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汇给郑家锋、郑敏的款项就是汇给汇通公司的款项。虽2012年10月16日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攀枝花竹湖园支行向郑家锋汇款2416000元,但不能证明系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的还款。2011年2月21日万永超通过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向郑家锋转款72万元,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2012年10月16日金世蓉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郑家锋汇款72万元,2011年5月16日陈石通过成都银行向郑家锋汇款72万元,2012年3月陈晓汇款1488000元,该三笔汇款因瑞威公司只在证据目录中载明上述内容,对此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对该三笔金额共计2928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恒丰银行进账单显示案外人于2012年11月30日代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该利息支付时间在2012年11月12日支付61699.06元之后,本院予以采信。对逾期利息除应扣除2012年11月12日61699.06元利息外,2012年11月30日成都文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农泰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30万元利息应扣除。因此,农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7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从2014年1月9日起,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61699.06元利息及30万元利息。二、关于原判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瑞威公司上诉称,郑家锋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应当先刑后民,原判未对郑家锋的事实进行核查清楚,属于事实重大遗漏。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郑家锋的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案件有关联,因此,瑞威公司主张应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汇通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陈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且在二审中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瑞威公司关于原判对陈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进行判决,属于漏判,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农泰公司代理人代理相关当事人诉讼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农泰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既代理债务人农泰公司,又代理连带责任保证人康汉灵及康汉川,属程序上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虽农泰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既代理债务人农泰公司,又代理连带责任保证人康汉灵及康汉川不当,但二审中农泰公司未委托代理人,且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加重瑞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4)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规定的情形。因此,瑞威公司主张原判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威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17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从2014年1月9日起,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从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61699.06元利息及30万元利息);三、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康汉灵、康汉川对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庆与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汇通质字(2011)第0021号《权利质押合同》、陈石与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汇通质字(2011)第0022号《权利质押合同》有效;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张庆质押的96.67%的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对陈石质押的3.33%眉山金象化工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依法转让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康汉灵、康汉川承担担保责任后,张庆、陈石承担质押责任后均有权向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7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74.32元,均由成都农泰商贸有限公司、张庆、陈石、康汉灵、康汉川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3.33元,由四川省瑞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306.66元,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757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蒲 杨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