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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197号原告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104号楼24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邵凌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原告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销售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正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形成了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货,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拿取了66108元的材料,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开取了50000元的空头支票,原告到银行才得知是空头支票,原告一直找被告索取材料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金宇公司给付金海销售公司材料款6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宇公司承担。金宇公司未答辩。金海销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金海销售公司供货凭证37张,证明金宇公司拖欠金海销售公司货款66108元。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二张,证明金宇公司拖欠金海销售公司货款的事实,金宇公司曾经给过金海销售公司50000元转账支票,承诺过几天就给打款,金宇公司违约一直没有打款。证据三,金宇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在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货单上签字的崔洪胜是金宇公司采购部经理,现已离职,在2014年11月25日离职。证据四,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金宇公司拖欠金海销售公司货款的事实。金宇公司未质证。金宇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金海销售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中崔洪胜签字的36张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4日孙绍波签字的票据,孙绍波身份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与证据一中的36张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26日,金宇公司在金海销售公司购进消防器材,金宇公司在金海销售公司进货36笔,货款为66093元,金宇公司采购部经理崔洪胜在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凭证上签字。金宇公司给金海销售公司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二张,票据金额为5000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金海销售公司为金宇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崔洪胜是金宇公司采购部经理,金宇公司给金海销售公司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结合证人证言,崔洪胜在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凭证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金海销售公司要求金宇公司给付货款660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4日孙绍波签字的票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孙绍波与金宇公司的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60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海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