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线东方与张万林、高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东方,张万林,高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线东方,男。被告:张万林,男。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女,系被告张万林之妻。被告:高生发,男。原告线东方与被告张万林、高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线东方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东方、被告张万林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林、高生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线东方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万林借原告现金5万元,由被告高生发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借口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裁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依法裁判二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原告线东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万林向原告线东方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万林向原告线东方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高生发为其作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6日被告张万林向原告线东方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万林和原告线东方之间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6日,且当时被告张万林欠原告线东方借款利息12300元。被告张万林辩称,2013年3月26日借原告线东方50000元属实,但已清偿利息19000元。其是因为经济紧张未能清偿该款。被告张万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生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线东方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张万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万林经被告高生发介绍,从原告线东方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0.03元(月息1500元),两个月清息一次,被告张万林向原告线东方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生发在借条上签写“中介人高生发”字样。2014年9月6日原告线东方与被告张万林经结算利息为26000元,被告张万林向原告线东方支付利息13700元,剩余12300元由被告张万林向原告线东方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万林未向原告线东方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线东方与被告张万林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线东方催要后,被告张万林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线东方主张被告张万林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线东方主张被告张万林按照约定利率3%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线东方主张被告张万林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万林已支付利息13700元应予扣除。原告线东方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高生发在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上签写的是“中介人高生发”字样,且原告线东方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高生发为保证人,被告高生发庭后谈话中亦只认可中介人身份,被告高生发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故被告高生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借原告线东方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给付利息13700元)。二、驳回原告线东方对被高生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伟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