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之卫与杨亚兰、姚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卫,杨亚兰,姚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李之卫,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雷著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兰,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姚占峰,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李之卫与被告杨亚兰、姚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之卫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李之卫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24%,同时还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80万元借款,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9月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5200元,并判令支付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占峰、杨亚兰于本案公告期内即2015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书,提出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因此,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属李之卫(乙方)住所地的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李之卫就被告姚占峰、杨亚兰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答辩意见称:第一、姚占峰、杨亚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了答辩期间;第二、李之卫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与现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不一致,应为约定仲裁管辖不明,属无效约定。因此,法院应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发生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对于乙方(李之卫)的所在地究竟应认定为是哪里的问题,二被告姚占峰、杨亚兰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提出是兰州市,原告李之卫在给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也对自己经常居住地明确为兰州市,而且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兰州市,因此,对原告李之卫的所在地为兰州市这一问题并不因为李之卫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而产生歧义,且双方约定的“乙方所在地”兰州市也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地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答辩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并非普通的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而是原告李之卫一方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因此,只要被告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驳回起诉。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故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被告姚占峰、杨亚兰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之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石 岚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