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买买提依地热斯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依地热斯,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男,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组织机构代码:22981002-8。法定代表人杜亮,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及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诉称:我从1990年1月至今在铁热克煤业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6日我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害情况属于工伤范围,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只补缴了我的199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极少部分,我在该公司工作了20多年,随着年龄的增大,我的身体日益变差,患上了严重的职业病,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拒绝了我的赔偿申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缴我199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3、判令被告赔偿我90480元(24月×377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复印件2份,被告对艾买尔沙吾提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工伤后申请仲裁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这一组除艾买尔沙吾提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复印件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给予确认。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辩称:1、我单位同意解除与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的劳动关系;2、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保问题,2014年至今的社保缴费,我单位已经在社保局做账备案,正在办理补缴。原告的补缴2012年之前社保费用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3、我单位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此不应支付。所以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1990年1月起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井下工作,至今仍在该公司上班。2011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对买买提·依地热斯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0月26日,铁热克煤业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买买提·依地热斯所受伤害是在煤矿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情况属实。2011年12月25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了(阿地)劳工伤认(201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买买提·依地热斯在煤矿工作期间身体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买买提·依地热斯作出诊断,诊断结论为:1、煤工尘肺壹期;2、肺道主功能轻度损伤。2013年3月14日,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鉴定第318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买买提·依地热斯的劳动能力被评定为伤残柒级。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为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向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1月13日,买买提·依地热斯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如下:1、单位从2006年3月起为你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起缴纳所有社会保险,不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你的劳动能力鉴定送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你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因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遂将铁热克煤业公司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自1990年1月至今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在被告处工作已逾25年,但被告仅仅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而未及时足额缴纳,故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就其中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算为准,属于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仍需由原告个人承担。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要求按照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70元∕月计算自己的月平均工资,因阿克苏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39.5元∕月,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要求支付的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就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3月30日止,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纳的项目和数额为据。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经济补偿金87348元(24月×3639.5元/月﹦87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罗娟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