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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名盛某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都是再婚,故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及家人左右看不顺眼原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横加指责、恶语相加,并说看见原告就恶心。被告还嫌弃女儿,更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农历11月5日因与被告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这期间被告没给过原告一分钱,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盛渲晴4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子及分居时间都对,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不是因与被告吵架,而是因被告一句话,原告就生气回娘家了。被告与原告均是再婚,为了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盛某晴,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次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双方理应更加珍惜,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