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龚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邹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出生,婚生儿子邹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出生。自从女孩出生后,被告经常不着家,因为性格暴躁,劝他时又会被打。2011年6月份,被告曾因小事大打出手,原告为此报了警,也做过法医鉴定。由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被告违法夫妻忠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难以维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邹某甲,儿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应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现金50万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做生意是有些应酬,是有些错,但从没有拈花惹草。儿女现在都还小,他们需要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0日,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生育女孩邹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有相骂吵架现象。现原告以无共同语言,夫妻无法沟通、感情难以维持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11年6月6日以被被告打伤为由,向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甲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有夫妻共同财产路虎车一部,该车尚有部分按揭贷款未偿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育有一对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情感有所淡漠,但今后如能以婚姻和儿女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币107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