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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凤亚与刘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亚,刘万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重字第1号原告:刘凤亚。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刘万华。委托代理人:张志旺。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海宏。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原告刘凤亚诉被告刘万华、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区拆迁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预立案,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万华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刘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此后,本院依法追加北仑区拆迁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刘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1979年原告父亲去世,1981年原告母亲再婚,原告随母到小港陈山村生活至结婚。原告父亲在世时在小港前进村留有祖传平房4间外加明堂1间,父母婚后又共建平房1间。2013年6月,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6月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叔要去拆迁办领款,然后去信用社开一个户头,你帮忙签一下字”。随后,被告就派人开车接原告去了小港拆迁办。到小港拆迁办后,按被告的指示先后在两张纸的下方签字(后来原告才知道这是拆迁协议),接着被告又陪原告到隔壁办公室要原告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单”上签名(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签字纸上的具体内容),并从拆迁办工作人员处拿了一张现金支票。然后,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叫原告一起到枫林信用社。到信用社后,被告要原告在旁边坐一会,然后用原告的身份证办了一本活期通,先将1051023元拆迁款存入原告的活期通,接着叫原告到信用社柜台前签字,并叫信用社工作人员把60万元现金从原告的活期通内汇入被告刚开好的储蓄账户。该笔业务办好后,被告又一次叫原告到柜台前签字,并从原告活期通内取出现金45万元,将其中3万元给了原告。数月后,原告胞妹刘凤珠从村民口中了解,并从小港拆迁办得到证实,被告拿走的这些钱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刘凤亚分别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刑事立案,口头告知原告向法院民事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的相对人、被拆迁人和拆迁利益的合法所有人,对1051023元拆迁补偿款享有完整的财产权。被告利用原告出嫁多年不知房屋被拆迁信息,隐瞒客观事实真相,并以帮助其领取拆迁款为名愚弄原告,损害原告拆迁利益,取得不当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02.1万元。原告刘凤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1页、2.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1页、3.拆迁补偿费付款单1页,用以证明原告是拆迁协议的相对人和拆迁利益所有人的事实。第二组:4.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以原告名义办妥的一本通1页、5.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为自己开的账户1页、6.录音光盘、7.录音整理材料3页,用以证明2013年6月7日同一天被告以原告名义开设“一本通”和为自己开立账户的事实,被告承认102万元1千元拆迁款被其拿走并占有的事实。第三组:8.受案回执1页,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小港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刘万华答辩称:1979年原告父亲去世,1981年原告母亲再婚,再婚前已把家里房屋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并无房屋,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不属原告所有,更说不上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告与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内容不真实,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属被告所有,况且被告只拿到了60多万元相对补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万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1986年2月24日分书,2.2014年8月20日调查笔录,3.2014年8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委会证明,4.2014年7月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产(四处),其中三处(老屋)在1986年已经处分给被告,2000年因着火烧毁由被告重建;另一处系被告父亲向生产队购买,至今仍归被告母亲所有,被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第二组:2014年7月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亲属关系情况。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述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本案原告的,从相关的证据也表明,并且通过丈量、评估都是由原告出面的,相关的拆迁安置待遇也是由原告出面领取的,第三人认为拆迁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原、被告所说的房屋来源及相关的欺骗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分户清册、2.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的权利人以及原告刘凤亚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关系。第二组:4.平面图、5.评估报告、6.拆迁公示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刘凤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时,对涉拆房屋的权属认定向社会进行公示的事实。第三组: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8.被拆房屋腾空验收单、9.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10.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并对拆迁事实无异议的事实。第四组:小港街道(乡镇)拆迁补偿费付款单(个人),用以证明原告刘凤亚本人领取拆迁安置待遇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刘万华和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对原告刘凤亚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万华和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对原告刘凤亚提交的第二组中的证据4、5无异议;但被告刘万华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讲话不完整,内容整理断章取义,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凤亚提交的录音讲话相对完整,内容整理和录音基本吻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刘凤亚对被告刘万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分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刘万华提交的“分书”在形式上真实、完整,其内容与调查笔录中虞明龙的陈述基本吻合,同时也与被告一家的实际生活现状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刘凤亚对被告刘万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居民身份关系的权利,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对这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对区域内人员的身份关系相对了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凤亚对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万华则认为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经本院审查,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提交的该组证据,基本反映涉案房屋的整个拆迁过程,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证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凤亚与被告刘万华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父亲刘某甲原系北仑区小港前进村村民,于1979年去世,生前分得在该村祖传房屋一间,婚后又建房一间。原告父亲去世后,1981年原告母亲刘某乙再婚时,将原有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的祖父母一家。此后,原告随母亲到小港陈山村生活。1986年2月,原告的祖父母一家在分家析产时,将原告父亲刘某甲生前所有的房屋分给被告刘万华所有。2000年4月前后,上述因火灾被烧毁,被告刘万华为此进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北仑区拆迁办对小港街道前进村半港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拆迁前期事宜被告负责具体经办,确认列入“刘凤亚户”所属的被拆迁房屋范围共计建筑面积166.8平方米。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一起到拆迁办,与拆迁办签订了编号为(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1051023元,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随后,原、被告又一起去信用社分别开立账户,被告刘万华将拆迁补偿款1051023元存入原告刘凤亚账户后,又以原告刘凤亚的名义分二次取出1051000元,而后又给了原告刘凤亚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未果,于2014年2月27日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仍未能解决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刘凤亚在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的拆迁款后,并与被告刘万华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系双方就原告名下的存款的处分而达成的合意,也就是说,原告刘凤亚的付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9元,由原告刘凤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闵群峰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