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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平春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平春,吴新财,吴海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春,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静静,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吴新财,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吴海鹏,男,住址同上。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肖平春赔偿103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肖平春赔偿23230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肖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肖平春已缴3595元,未缴3595元),由肖平春负担858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332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其姨父姨母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被上诉人对其姨父姨母并无法定抚养义务,不应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予以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肖平春认为,一、肖平春虽然与其姨父姨母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肖平春出生于1978年,在其2周岁时即已过继给结婚多年一直不能生育的34岁的姨父和29岁的姨母,肖平春的过继时间远在收养法实施之前,而根据相关规定,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关系不能进行登记,肖平春与其姨父姨母共同生活多年,其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新财、吴海鹏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肖平春应否负担其姨父姨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肖平春提供了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肖平春自幼过继给其姨父傅金根、姨母黄云珍并共同生活的事实,肖平春和其姨父姨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保险公司以肖平春未与其姨父姨母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手续为由主张上述收养关系不成立,但肖平春与其姨父姨母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肖平春未依照该法律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并不能否认肖平春和其姨父姨母之间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5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洁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