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上诉人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蓝恒达公司与宝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蓝恒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宝胜公司与蓝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樟树市。依据该约定,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宝胜公司与蓝恒达公司之间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宝胜公司与蓝恒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企业询证函中重新约定,如发生货款清偿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恒达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宝胜公司给上诉人蓝恒达公司的询证函仅仅是双方对债务数额的确定,询证函上也仅是蓝恒达公司财务章,仅限于财务方面状况确定,并不是原审裁定所称的对管辖权问题做了新的约定。关于管辖权,蓝恒达公司与宝胜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变更管辖的问题。故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宝胜公司在致蓝恒达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货款清偿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裁决;如有不符或异议,请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蓝恒达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未对《企业询证函》中有关管辖的表述提出异议。虽然蓝恒达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但是财务专用章并非不能代表公司,况且《企业询证函》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是否非蓝恒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在实体审理中才能确定,现管辖权异议期间不予审查。因此,上述《企业询证函》中约定的管辖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变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宝胜公司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企业询证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蓝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