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许辉诉吴坤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辉,吴坤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向。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辉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辉、被上诉人吴坤向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吴坤向通过银行向许辉转账汇款1万元,该笔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为:“2014-1-7.8.9上海-海口票押金(五天往返)。”。后吴坤向通知取消订票,前述相关机票未实际出票。吴坤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许辉返还订购飞机票的预付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许辉主张系争款项系支付相关预定机票的定金,但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并非与吴坤向之间的聊天记录,吴坤向亦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许辉提供的该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吴坤向向许辉转账系争款项后已通知取消订票,相关机票未实际出票,吴坤向要求许辉返还系争款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吴坤向在订票后又取消订票,其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具有过错,对于吴坤向要求许辉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许辉返还吴坤向1万元;驳回吴坤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吴坤向负担4.50元,许辉负担25元。许辉上诉称,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许辉始终认为吴坤向是A旅行社员工B的财务。吴坤向擅自取消订票已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要求许辉退还1万元。据此,许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吴坤向的全部原审诉请。吴坤向辩称,吴坤向委托许辉代购机票并预付了1万元机票款,现因吴坤向已取消订票,且航空公司也未实际出票,故许辉应退还所收的购票款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坤向要求许辉为其购买机票,并为此预付了1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吴坤向付款后,已及时通知取消订票,而相关航空公司也未实际出票,故许辉应向吴坤向退还所收的1万元机票款。许辉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1万元为定金,也不能证明吴坤向取消订票后已造成其损失,故对其所称“不应向吴坤向退款”,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许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