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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长伟与石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伟,石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周长伟。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1号第11层1102室。负责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长伟与被告石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伟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伟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石磊饮酒后驾驶苏G×××××轿车,沿2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茅镇风华路45号门前路段时,撞上躺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周长伟,造成原告周长伟受伤。被告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长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石磊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石磊饮酒肇事后驾车逃逸,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石磊饮酒后驾驶苏G×××××轿车,沿2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茅镇风华路45号门前路段时,撞上躺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周长伟,造成原告周长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长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1250.8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鉴定费用计2360元。被告石磊为其所有的苏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仅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其自行与被告石磊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石磊肇事逃逸情节恶劣为由拒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长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石磊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以被告石磊肇事逃逸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自愿要求与被告石磊另行协商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周长伟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41250.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⒊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⒋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⒌残疾赔偿金95731.2元(14958元/年×20年×30%+14958元/年×20年×10%×10%×2)、⒍精神抚慰金16000元、⒎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60672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43740.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4至7项损失合计116931.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原告与被告石磊自行协商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伟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石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唐华龙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