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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贤槐与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贤槐,温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连真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伟、卢婷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贤槐因诉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徐贤槐原系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诸永高速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5日,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下属中队向诸永高速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在打击诸永高速温州段冲卡逃票专项整治活动中发现徐贤槐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建议该公司加强教育,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理。之后,徐贤槐被诸永高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继而对上述发函行为进行信访投诉。经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协调,诸永高速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重新招录徐贤槐。徐贤槐签署承诺书明确表示感谢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出面协调,并承诺在今后工作中如出现分歧,均与其无关。2014年12月5日,徐贤槐向温州市公路管理局申请政务公开,要求公开认定其三次冲卡逃票行为的依据。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但未作答复。徐贤槐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审裁定认为:徐贤槐在得知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向案外人诸永高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后,为了解与该函相关的具体情况,向温州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要求公开认定其三次冲卡逃票行为的依据,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查阅案卷材料。鉴于徐贤槐提出的涉案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范畴,温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间内答复该申请事项属于查阅案卷材料并告知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虽有不当,但并不会影响其实际权利义务。据此裁定驳回徐贤槐的起诉。上诉人徐贤槐诉称: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认定上诉人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并致函诸永高速公司,上诉人申请公开该工作联系函认定的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上诉人收件后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该申请属查阅案卷材料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涉案工作联系函系被上诉人与诸永高速公司间的内部函件,属于内部信息。该函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与上诉人生产、生活等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已知晓该工作联系函内容,并于2014年7月4日获取该函复印件,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3.上诉人因自身过错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欲以多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给被上诉人造成压力,从而牟取不当利益,有违诚信原则,滥用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挂号信函收件、申请政务公开、(2014)温鹿行初字第111号和(2014)浙温行终字第423号行政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向诸永高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以上诉人徐贤槐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为由建议其加强职工教育,并进行必要处理。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作联系函。同年11月1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徐贤槐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上诉。另,徐贤槐于同日向温州市公路管理局申请政务公开,要求提供该工作联系函认定其有三次冲卡逃票行为的依据。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次日收件后未作答复。徐贤槐不服,起诉要求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公开其申请事项。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徐贤槐在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案件中对涉案工作联系函起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其又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在该案中提供有关作出涉案工作联系函的依据,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对此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温州市公路管理局收件后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确有不当,但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徐贤槐起诉并对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徐贤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