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卢仙红与周英、朱跃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仙红,周英,朱跃林,磐安县光明包装材料厂,朱跃平,XX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卢仙红。委托代理人:吴美聪,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被告:朱跃林。被告:磐安县光明包装材料厂,住所地:磐安县仁川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朱跃林。被告:朱跃平。被告:XX喜。原告卢仙红为与被告周英、朱跃林、磐安县光明包装材料厂、朱跃平、XX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磐安县公安局函告我院,已受理朱跃平、XX喜控告卢仙红诈骗一案。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仙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