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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开阳、���天元、羊小玲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韩开阳,苏天元,羊小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苏天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开阳,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天元,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0日,住三台县潼川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羊小玲,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1日,住三台县潼川镇。再审申请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苏天元、羊小玲与韩开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该诉讼的标的为500万元,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原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苏天元、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韩开阳50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且该款到期后亦未按期归还。在听证中,再审申请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开庭前15日就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减少诉累,故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