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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单辉与罗丽、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单辉,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丽,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星,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丽,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单辉诉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付建星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辉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以资金紧张为由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单辉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罗丽于2012年9月12日以购房为由自原告处借取款项40000元,原告单辉与案外人王祥明之妻杨翠华系朋友关系,王祥明介绍罗丽自原告处借款,并由王祥明自原告处拿取40000元现金,通过农行转账给的罗丽,后来王祥明将罗丽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丽与案外人王祥明合伙做瓷砖经销生意,在合伙期间因被告购房需提交合伙利润,被告不认识单辉,钱是通过王祥明借的,后来王祥明配偶向被告称该款已偿还。二、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一份。原告据此主张:涉案款项在2012年9月12日通过王祥明的农行账户转给被告罗丽。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按王祥明的要求书写的涉案借条。三、婚姻登记记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证实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有异议,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罗丽合伙期间,与被告付建星无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书写的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8日的流水记录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单辉与被告罗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无合伙协议,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底在桓台县红庙村沿街房合伙经营瓷砖,散伙时未结算。二、明细分类账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2011年4月2日至201年5月30日原告书写的利润分成明细,因合伙为口头约定,约定合伙利润五五分成。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合伙期间系由罗丽签订该租赁协议。四、手写账目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2013年双方不再合伙后,罗丽记录的未收货款。五、王祥明与单辉之间的往来款项银行流水一份。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单辉与案外人王祥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原告单辉经质证认为:与涉案借贷没有关联,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亦与本案无关。六、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宗。二被告据此主张:合伙期间的款项均存入原告账户。针对被告提交的信用社回单,原告单辉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对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单辉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婚姻登记记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不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提交的流水记录、明细分类账、房屋租赁协议、手写账目、农村信用社回单,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单辉与案外人王祥明之妻系朋友关系,被告罗丽与案外人王祥明系同村乡亲关系,原告单辉与被告罗丽并不相识。2012年被告罗丽因购买房产,委托案外人王祥明为其联系借款。2012年9月12日,王祥明自原告单辉处拿取现金40000元,并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至被告罗丽银行账户。被告罗丽向原告单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单辉现金肆万元正,罗丽,2012年9月12日”。被告罗丽书写该借条后,由王祥明交给原告单辉。上述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该借款40000元,被告罗丽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罗丽与被告付建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2012年9月12日借款40000元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婚姻登记记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丽就借款4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单辉出具的借条,既是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罗丽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上述借条及王祥明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单辉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故被告罗丽自原告单辉处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单辉起诉要求借款人罗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单辉要求被告罗丽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辩称,确实收到案外人王祥明转账的涉案款项,但并非是借款,而是罗丽与王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成。其辩称理由一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二是罗丽的相关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提取合伙利润的辩称理由与其向单辉出具借条而非其他收款材料、在与王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称所提取的合伙利润仅限于该案标的款项等情况相矛盾,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2012年9月12日借款40000元发生在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二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2012年9月12日借款4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单辉起诉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应依法连带偿还该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偿还原告单辉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建星对第一项被告罗丽所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丽、被告付建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