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吐尔洪买买提与赵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吐尔洪·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出生,农民,住拜城县。被告赵小军,男,汉族,1977年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原告吐尔洪·买买提诉被告赵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洪·买买提及被告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洪·买买提诉称:本人于2014年3月29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2000元,并给本人立下字据。后本人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劳务费12000元、利息10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56元。被告赵小军辩称:欠款属实,现因我承建的工程款未收回,待工程款收回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起,原告吐尔洪·买买提在被告赵小军承建的拜城县卫生局对面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9月22日,原、被双方经结算,原告吐尔洪·买买提应得劳务费22800元,被告支付10800元,剩余12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据。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吐尔洪·买买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小军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吐尔洪·买买提与被告赵小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劳务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被告立下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吐尔洪·买买提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赵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洁翻译阿依古力·托合尼亚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