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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非执审他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力、牟正美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达非执审他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中信,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德兴,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3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王成力,男,生于1965年8月7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抵押人):牟正美,女,生于1964年2月29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系被执行王成力之妻)。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四川省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11)达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及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4)川达达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位于原达县南外镇西环路1-1号福茂综合楼商业用房(房产所有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达房权证南外字第******,面积769.18平方米。),系被执行人王成力、牟正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所提供的本案的借款抵押物,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被拆除。本院认为,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渡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借款人)王成力、牟正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借款已到期,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借款抵押物已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可能再通过对抵押物直接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诉讼,实现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四川省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11)达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及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4)川达达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平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