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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海洋、李亚亮与吴新宇、刘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李亚亮,吴新宇,刘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李海洋,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亚亮,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特别授权),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宇,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特别授权),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更敏,女,195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超(特别授权),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洋、李亚亮与被告吴新宇、刘更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亮及原告李海洋、李亚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吴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洋、李亚亮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新宇驾驶的豫N6N3**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村木寨路段时,与原告李海洋驾驶的豫DFT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被告吴新宇驾驶的豫N6N3**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刘更敏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海洋受伤、原告李亚亮的车辆受损。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新宇、刘更敏共同赔偿原告李海洋医疗费2525.58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7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091.8元;判令被告吴新宇、刘更敏共同赔偿原告李亚亮车辆损失费62593元、鉴定费24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6599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宇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与吴新宇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永无纠纷,因此,吴新宇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如果事故发生真实,被保险车辆年审合格,且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刘更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吴新宇驾驶豫N6N3**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村木寨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李海洋驾驶的豫DFT0**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亚亮)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海洋受伤。2015年1月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原告李海洋于2014年12月27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共计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2525.58元,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挫伤,3、头皮裂伤,4、左肩部损伤,5、右膝部损伤”。2015年1月5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李亚亮所有的豫DFT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豫(鲁)价事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圆整(RMB:62593.00)”,原告李亚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李海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525.58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起诉220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330元。4、护理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二人护理证明,本院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以日平均工资141.9元为基数,经计算原告住院11天,误工损失共计1560.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李海洋的工资单证明中未显示扣缴社保费用提出异议,因社保费缴纳情况不足以影响原告工资标准,不能以此推翻原告的收入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亚亮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豫(鲁)价事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主张的62593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400元,鉴定费系判断原告李亚亮所有的豫DFT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鲁山县四通停车场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海洋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94.54元,原告李亚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5993元。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N6N3**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刘更敏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41140000019272和PDAA201441140000016835,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亮与被告吴新宇达成协议,由被告吴新宇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亚亮车辆贬值损失费13000元,且该款已经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吴新宇驾驶刘更敏所有的豫N6N3**号机动车与相向行驶原告李海洋驾驶的由原告李亚亮所有的豫DFT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洋无责任。被告吴新宇驾驶的豫N6N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海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5.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海洋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18.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亚亮2000元,下余63993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洋各项损失共计5494.54元(即医疗费2525.58元、护理费858.06元、误工费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亮各项损失共计65993元(即车辆损失费62593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洋、李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吴新宇、刘更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会 搜索“”